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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822号原告丁某某,女,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日生育长女,1997年7月24日生育长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近来年,被告在外做工,经常赌博,且有第三者,被告从来不管家庭的生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三间、面房三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赌博及有第三者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点小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事情,且现在孩子正在上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日生育长女,1997年7月24日生育长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定的了解后,才结为夫妻,从结婚到现在已有20年的时间,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可能会影响到原、被告间的感情,但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困难,互让互谅、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和好是有可能的。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有第三者和赌博的情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