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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中法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姜英利、姜丽娟申请执行庄元群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科,姜英利,姜丽娟,庄元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鸡中法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洪科,男,住鸡西市梨树区。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住密山市农垦社区。申请执行人姜英利(申请执行人王淑花之子、法定继承人),男,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申请执行人姜丽娟(申请执行人王淑花之女、法定继承人),女,住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煤矿。被执行人庄元群,男,住鸡西市梨树区自动委。申请复议人刘洪科因姜英利、姜丽娟申请执行庄元群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梨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淑花诉庄元群离婚纠纷一案,经梨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6)梨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予王淑花与庄元群离婚……;(六)原登记在庄元群名下的位于梨树区自动委270平方米二层楼房和平房一栋,王淑花给付庄元群房屋折价款260,000.00元(含被拆除的庄元群婚前平房价值)后,归王淑花所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淑花于2012年11月16向梨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淑花于2014年7月29日病逝,其子姜英利、女儿姜丽娟于2014年7月29日向梨树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梨树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梨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姜英利、姜丽娟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梨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梨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据梨树区人民法院(2006)梨民初字第(六)项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鸡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原登记在庄元群名下,后因买卖过户给刘洪科的位于梨树区自动委、东大街西侧面积323.10平方米二层楼房,产权证号为鸡梨房字L-0089**号产权证,已由鸡西市梨树区房产管理处公告宣布作废,已恢复到原始登记状态,过户给王淑花(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姜英利、姜丽娟名下。”刘洪科不服,以其购买庄元群房屋后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鸡梨房字L-0089**号,已经取得了该房所有权,该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梨树区人民法院查明,梨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梨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梨树区自动委东大街西侧、原登记在刘洪科人名下的产权证号为鸡梨房字L-0089**号面积323.10平方米二层楼房,过户给王淑花并办理产权证照。刘洪科提出异议后,梨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梨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洪科异议。刘洪科提出复议,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鸡中法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以无法律依据和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梨树区人民法院的(2013)梨法执字第1-2号、1-3号执行裁定书。在之后的执行过程中,因该案所涉房产登记在刘洪科名下,处于执行不能状态。2014年7月29日,王淑花病逝。鸡西市梨树区房产管理处于2014年7月30日在《鸡西日报》上刊登公告:根据王淑花女儿姜丽娟的申请和(2012)鸡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将登记在刘洪科名下的产权证号为鸡梨房字L-008941房产证予以公告宣布作废,恢复原始登记状态。当日,梨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梨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梨树区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鸡西市梨树区房产管理处的登报公告,宣布登记在刘洪科名下的L-008941号房产证作废,已恢复原始状态,该房屋产权已经不属于刘洪科所有。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梨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梨树区房产管理处将该房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王淑花(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姜英利、姜丽娟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梨树区人民法院以(2013)梨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洪科异议请求。刘洪科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梨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梨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2013)梨法执字第1-3号、1-2号执行裁定如出一辙,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3)梨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梨树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刘洪科所持有的L—008941号房屋产权证,已被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梨树区房产管理处公告作废,该房屋的产权已恢复到原始登记状态的事实清楚。执行法院认为该房屋的产权已不属于刘洪科所有正确。执行法院将已经恢复到原登记状态的位于梨树区自动委、东大街西侧面积323.10平方米二层楼房,过户给王淑花(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姜英利、姜丽娟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刘洪科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洪科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朴祝哲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XX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照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