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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罪犯李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执字第784号罪犯李��,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03月21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06月29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刑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09月26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09月24日起至2015年09月23日止。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5日至9月9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管理教育,自觉改造,积极靠拢政府,积极主动的学习法律法规知识,明确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会危害性。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要求自己,强化自身的行为养成,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能够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三课”学习成绩均达70分以上,于2013年获得百安专项活动记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计分考核累计102分,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李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石嘴山监狱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且因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刑,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均达70分以上,于2013年获得百安专项活动记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计分考核累计102分。以上事实有该犯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明。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且因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刑,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0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审判员 刘 衍 泉审判员 安 立 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如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