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邓某��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揭西县灰寨镇圩往南山镇方向行驶,途经灰寨镇邮政局复杂路段时,因未采取避让措施停车让行,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1945年12月7日出生),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揭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经揭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杨某某死亡原因符合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案留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的到来,并向公安干警报告了案发经过,随后由公安干警带回揭西县公安局灰寨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某、死者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揭西县公安局灰寨派出所出具的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收缴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揭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揭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邓某某的驾驶信息查询表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尸)字(2014)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通过镇圩复杂路段时超速行驶,当老年人横过公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的到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案发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