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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翟长平与天津金东升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长平,天津金东升商品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翟长平委托代理人赵玉国(特别授权)。被告天津金东升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龙根,职务:。原告翟长平诉被告天津金东升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审判员刘卫东和人民陪审员梁日云组成合议庭,由刘士超担���审判长,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长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金东升商品砼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长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签订《材料供给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自2009年3月至6月止,被告累计欠货款达55万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后又于2010年4月25日再次对55万元欠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2011年底前还清。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付以上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5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材料供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2.《承诺书》1份。证明:孙学桂代表被告天津金东升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告签订的《材料供给协议》及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3.借条1张。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钢材款55万元的事实及付款的期限。4.被告开具的支票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5.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1份、徐龙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龙根的身份。2.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由于没有年检,营业执照现被吊销。被告天津金东升商品砼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供给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钢材,价格随市场浮动。自2009年3月1日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09年6月18日双方终止业务关系。期间,被告给原告结算过部分货款,余款经被告确认为55万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就此货款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10年3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就此货款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保证欠款55万元于2011年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方失去联系。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因被告企业未接受年检,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上述���实,有原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供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出卖人依被告要求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则应依法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承诺货款的给付期限为2011年底,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自逾期付款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的利息。为此,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金东升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长平钢材款人民币5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天津金东升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士超��判员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梁日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新围堤道6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