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地址平度市红旗路21号与刘亚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地址平度市红旗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9797-0法定代表人逄焕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慧、李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宝,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刘亚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宗慧、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金��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4年1月16日,欠款本息6096.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判令被告支付本金3792元,利息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04.18元及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刘亚宝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亚宝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于2011年2月24日为被告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贷记卡(个人卡),原卡号为00×××53。被告刘亚宝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造成欠费,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应支付本金3792元,利息1933.50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70.68元,共计6096.18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办卡人申请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账户信息明细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刘亚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发卡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持卡人被告刘亚宝在开立银行卡时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亚宝应遵守承诺,履行义务,被告透支原告银行本金,应承担还款义务及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贷款本金、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刘亚宝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透支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096.18元。二、被告刘亚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本金5725.5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刘亚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