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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凤芝与孙德志、李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芝,孙德志,李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凤芝,女,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聊城利民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志,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延芳,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冠县县委党校退休职工,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凤芝与被告孙德志、李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志、李延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芝诉称:2012年1月18日前,被告孙德志、李延芳以做买卖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670873元,后仅偿还了12000元,还剩658873元,并约定每月支付4%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搪塞,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88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孙德志、李延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670873元。并称该借据的形成过程是:2011年5月9日二被告向其借款315000元,原借条(证据2)内容是“借据今借到王凤芝315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伍仟,月息百分之肆,待有钱时可随时还,但最长不超过五个月。借款人:博科农业(山东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简称)、李延芳、孙德志2011年5月9日”,该笔款项系其从为“炒股”在建设银行所设账户转至博科农业账户,实际转款265937.02元,二被告答应给其补齐实际投资额与股票现值差额损失49062.98元。2011年5月31日,其又从“炒股”账户转至博科农业账户款171269.63元,当时孙德志、李延芳答应将股票现值与购买额200000元的差额损失28720.37元由博科农业给其补齐,并由博科农业出具了收款200000元的收据(证据3),此笔款的借款期限仍为5个月,月利率仍为4%。直到2012年1月18日,孙德志、李延芳将证据2、3原件销毁,让其出具了一份收到本金515000元、利息155873元的收条一份,但实际并未偿还借款本、息,他二人又以个人向其借款的名义出具了证据1。原告针对上述事实,又出具了其于2012年1月18日所书收条(证据4)一份,该收条上的签名为二被告亲笔书写。5、2011年5月9日建行交易凭单一份,证明向博科农业汇款265937.02元。6、2011年5月9日“账务处理”凭证一份,证明孙德志作为博科农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将上述差额款49062.98元列入公司费用,待公司真正运作起来再解决,其上有孙德志本人签名,李延芳所签“准报李”三个字。7、2011年5月31日编号为0920565的收据一份,证明上述171269.63元通过银行转账时交纳手续费10元。8、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9、原告与二被告分别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二被告都承认欠其借款670000元的事实,并承认李延芳已偿还借款2000元,孙德志已偿还借款1000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李延芳于2013年9、10月份左右偿还借款2000元,孙德志于2013年年底偿还借款10000元,并称当时并没说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但其已从本金中将上述款项扣除。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对到我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处理另案的本案被告李延芳进行了调查取证,笔录中李延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承认上面的签名系其与孙德志本人书写,并承认原本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430000余元,到2012年本、息累计至670873元,还称其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方式为通过其个人账户汇入原告个人账户。原告对李延芳所述内容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孙德志、李延芳因经营博科农业所需于2011年5月9日、5月31日以公司名义向王凤芝借款315000元、200000元,其中315000元的构成为王凤芝于2011年5月9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5240942280043177号账户汇入博科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建设路分理处15-811201040013032号账户的265937.02元和博科农业承诺为其补足的股票损失49062.98元,200000元的构成为王凤芝于2011年6月1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6227002282302267377号账户汇入博科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建设路分理处15-811201040013032号账户的171269.63元和博科农业承诺为其补足的股票损失28720.37元及汇款手续费1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有钱时随时还款,但最长不超过5个月借款期限。截至2012年1月18日,本、息合��为670873元。孙德志、李延芳于同日向王凤芝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凤芝现金(本金)小写:670873整,大写:陆拾柒万零捌佰柒拾叁元整,月息百分之肆,利息足月按月付不足月按天计算,待有钱时可随时还本金和利息,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壹个月。借款人:李延芳借款人:孙德志担保人:贰零壹贰年壹月18日”。到期,经王凤芝催要,李延芳于2013年9、10月份还款2000元,孙德志于2013年年底还款10000元,余款658873元及利息王凤芝寻找孙德志、李延芳追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王凤芝要求被告孙德志、李延芳偿还借款本金658873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上述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上述4倍利息的规定计息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志、李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芝借款本金658873元及利息(以65887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0389元,由被告孙德志、李延芳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利群代理审判员  孙海红人民陪审员  孙海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