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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丽,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钟琼武、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持菜刀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B10栋将被害人吴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二辩护人共同发表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能如实供述,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A24栋其姐姐张某某经营的某某按摩室门口与正在门前清扫的环卫工人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吴某某离开该按摩室门口后,被告人张某一直跟在吴某某身后追骂至四方坪商贸城B10栋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持菜刀朝被害人吴某某左肩部砍了一刀后逃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肩部皮肤裂创;左肩胛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归案。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张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实施危害行为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垫付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用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言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的意见和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