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2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甫刚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甫刚,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547号原告:陈甫刚,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腾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斌,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晓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甫刚诉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甫刚的委托代理人腾晓勇、王继斌、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晓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甫刚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息1.5%/月,同时还约定,如逾期偿还,则逾期部分按3%/月计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1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借款人民币200万整。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直至2013年2月8日,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之下,被告才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余下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不予归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627568元,其中包括本金1704000元、利息923568元(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5日止,款清息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本金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总计借原告200万元,故至今我公司还欠原告本金100万元,而不是其主张的1704000元;2、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1.5%,而不是3%;3、原告诉请第二项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陈甫刚(甲方)与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000.0元,于2011年8月前交付乙方,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全部本息;乙方借款的月利率为15‰,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若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则逾期部分按利率30‰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费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费用等。2011年8月19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告陈甫刚的暂借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陈甫刚与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陈甫刚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指派滕晓勇、王继斌律师为陈甫刚的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向陈甫刚收取律师费用20000元,当日陈甫刚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条复印件(加盖银行业务章)、委托代理人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甫刚借款20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条等证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给付的10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包含利息704000元及本金296000元,但被告认为该款全部系其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双方未就偿还顺序进行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上述1000000元应当先行抵充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30‰,本院依法核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因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360000元,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236433元,共计596433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的1000000元在抵扣利息后,余款403567元用于偿还本金,综上,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6433元,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顺延支付。原告主张为实现权利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甫刚借款1596433元;二、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甫刚以15964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甫刚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81元,由原告陈甫刚承担4860元,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