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2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史梦华等与史孟秋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054号原告史梦华,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良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良久,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同上。被告杨莉,女,1976年6月4日出生。被告史孟秋,女,1946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莉(史孟秋之女),同上。被告徐英明,男,1976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莉(徐英明之妻),同上。原告史梦华、XXX与被告史孟秋、杨莉、徐英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玉与被告史孟秋、徐英明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及被告杨莉、徐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梦华、X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于1985年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XXX号X-XXX号房屋于1987年由原告史梦华承租,2002年12月二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2007年4月原告史梦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史孟秋与原告史梦华系姐妹,被告史孟秋一家于1996年以原住地拆迁为由,暂时住进涉案房屋。二原告于2010年将三被告和其他居住人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出具了(2010)宣民初字第1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和其他居住人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房租共计48000元。后原告再次起诉三被告和其他居住人,要求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其他居住人称不在该房屋居住了,因此,法院出具了(2012)西民初字第21383号判决书,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房屋使用费。法院判决后,三被告一直占据该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67200元(按每月2800元,24个月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史孟秋、杨莉、徐英明辩称,涉诉房屋本应属于史孟秋,原告使用不光彩的手段骗取了房产。杨莉、徐英明是为了照顾史孟秋才在涉案房屋居住的。史孟秋没有工作,杨莉、徐英明每月工资加起来就2000余元,原告一次又一次的要房租,我们承担不起,而且,原告的房屋也不值每月28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梦华与XXX系夫妻。原告史梦华与被告史孟秋系姐妹。被告杨莉系史孟秋之女、徐英明之妻。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横西街XXX号北楼X-XXX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史梦华。2009年,史梦华曾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史孟秋、杨莉及其他居住人,要求腾退涉案房屋,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09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史梦华的诉讼请求。2010年,史梦华、XXX曾向本院起诉史孟秋、杨莉、徐英明及其他居住人,要求支付占用涉案房屋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52800元、采暖费7452元。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由史孟秋、杨莉、徐英明及其他二人居住。据此,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1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莉、史孟秋、徐英明及其他二人向史梦华、XXX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居住本区南横西街XXX号北楼X-XXX房屋的房屋使用费48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莉、史孟秋、徐英明及其他二人向史梦华、XXX支付2004年至2009年的采暖费7452元;三、驳回史梦华、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莉、史孟秋、徐英明及其他二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史梦华、XXX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史孟秋、杨莉、徐英明及其他二人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居住本区南横西街XXX号北楼X-XXX房屋的房屋使用费67200元(按每月2800元,24个月计算)。该案在审理中,有证据证明其他二人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据此,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孟秋、杨莉、徐英明向原告史梦华、XXX支付二○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居住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XXX号北楼X-XXX房屋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四万八千元整。二、驳回原告史梦华、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原告二人以三被告一直占据该房屋直至今日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三人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67200元(按每月2800元,24个月计算)。被告三人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庭审中,原告二人对其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未提出评估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申请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三人称涉诉房屋本应属于史孟秋,原告使用不光彩的手段骗取了房产,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证明等证据,但在前诉(2010)宣民初字第114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一中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对涉案房屋产权问题进行认定并进行判决,故被告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先前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二人系夫妻,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二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享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收益的权利。在前诉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被告三人亦承认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被告三人应当向原告二人支付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鉴于被告三人坚持认为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且考虑被告三人现实的居住条件及经济能力,本院仍认定被告史孟秋、杨莉、徐英明按前诉法院判决认定的标准每月2000元执行。关于原告二人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的期间,现未到2014年9月30日,故该期间应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孟秋、杨莉、徐英明向原告史梦华、XXX支付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居住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XXX号北楼X-XXX房屋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史梦华、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原告史梦华、XXX负担二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史孟秋、杨莉、徐英明负担五百零七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祖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秋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