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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涛与孙晓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谢某,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徐伟,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张春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2011年7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一直由我带着,在外地上学,被告只有在春节期间回家住上几日,然后即外出打工,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次子,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哦、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应少分或不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效某,2005年5月2日生于次子“谢硕”,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长期分居,被告于2011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与其弟弟谢辉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共同投资成立呼和浩特市雨硕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占认缴注册资本总额的80%,即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同时查明,自2013年8月以来原告谢某在银行的现金账户收入达200万余元,已被其分多次支取或消费,且原告谢某不能说明这些现金的合理开支及去向,明显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的老家共同出资建有房屋6间(砖混结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的长子谢效雨在庭审中表示愿随其父亲一起生活,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请求抚养次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考虑到原告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公司,以及自2013年以来多次支取大额存款的实际情况。由于该公司股份不宜分割,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考虑20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谢效雨由原告抚养,次子谢硕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6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赵 雷人民陪审员  张 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