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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岐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29日,汉族,农民,岐山县人。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20日,汉族,农民,岐山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在岐山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2006年8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现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6月25日,被告无故出走,我多方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在岐山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2006年8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和家人取得联系,现下落不明。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岐山县枣林镇安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五份、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母亲王水莲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当庭审核,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好,且育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被告出走之前并未与原告发生矛盾,且出走近一年来,原告仍多方寻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东平代理审判员  辛 梅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海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