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美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火根,该社职工。被告:方替英,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龙门镇芳草村***号,身份证号4306261980********。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火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偿还,约定利率12.0942‰。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我社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及利息,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贷款借据壹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彩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日到期、月利率12.094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替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2.0942‰计算,2013年12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方替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方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琼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