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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与李亚涛、郭军亮、雷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李亚涛,郭军亮,雷引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住所地凤翔县西大街11号。负责人陈建军,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斌,系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亚涛。被告郭军亮。被告雷引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诉被告李亚涛、郭军亮、雷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涛、郭军亮、雷引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李亚涛、郭军亮、雷引强以经营周转为由,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期限为二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联保协议期间内,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结欠借款本金36000元并拖欠利息。遂请求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清偿该笔贷款截止2014年7月5日产生利息6190.21元,本息共计42190.21元,清偿该笔贷款至结清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单一贷款最高限额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38000元,期限一年;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8000元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应还贷款及支付利息数额。被告李亚涛、郭军亮、雷引强未到庭,无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李亚涛、郭军亮、雷引强成立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期间,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授信额度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8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38000元,借款到期日第一被告归还2000元本金,现结欠借款本金36000元,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亚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军亮、雷引强作为联保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借款36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5日产生的利息6190.21元,本息共计42190.21元,并清偿该笔贷款至结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二、被告郭军亮、雷引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李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