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玉敏诉刘秀芬、张俊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299号原告胡玉敏。被告刘秀芬。被告张俊秋。原告胡玉敏与被告刘秀芬、张俊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敏到庭,被告刘秀芬、张俊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年前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秀芬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秀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借给被告刘秀芬300000元,2012年9月10日借给被告100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刘秀芬连同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接到胡玉敏(455000元)(肆拾伍万伍仟),年前还清,2013年11月9日,借款人:刘秀芬、张俊秋”。并在借据上按了手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成诉。本院向被告张俊秋了解情况,张俊秋表示知道该笔借款,并称此款都是刘秀芬经手所借,她干什么用不清楚,并表示现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当庭提供的被告刘秀芬、张俊秋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内容应已知晓,其拒不出庭,本院视其主动放弃抗辩主张,对此事实认可,因此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到期未偿还且拒不出庭,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底,但到期并未归还,因此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012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芬、张俊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5000元及利息2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被告刘秀芬、张俊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焕成速录员 刘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