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富军诉被告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军,郭新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李富军(反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被告郭新国(反诉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12日生。原告李富军诉被告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郭新国为被告,并申请撤回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被告郭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军伟、赵美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郭新国于2006年6月18日与银都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和郭新国以银都公司的名义,总包赵屯小区1—4号楼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因该项目开发方拖欠工程款,包含数额巨大的农民工工资。2008年11月10日,银都公司以承包人的名义向金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项目开发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金明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发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风险保证金1692569.63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开发方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挽回损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主张原告应得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不但不应支付给原告所诉求的数额,原告还应该支付给被告亏损额523160.9元,并反诉要求被告支付523160.9元。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不属实,不欠被告钱,双方是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9)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系争议款项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协议书两份,证明法院对双方合伙承建的赵屯小区执行回款数额是2154026.63元,被告个人领取工程款1814026.63元,另有50000元下落不明;3、金明法院执行案件领款收据,3张共计6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执行款偿还共同债务603000元;4、2011年6月1日由原告前妻郭俊与被告妻子赵美娥签订的欠外款明细表,证明当时共欠外款816567元,但实际欠款比这个数额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外欠款条是郭俊书写的,是双方对账后签字确认的数额;证据3的数额包含在证据2的数额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1年6月1日的《注明》、《清单》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双方经过算账,被告投入的合伙资金是18510元。算过账后法院执行款的数额剩下651297元,被告用这笔款项偿还了外欠款,剩下77730元。清单证明当时为了打官司被告出钱306530元,利息还没有计算;2、收到条13张和欠外款原件一份,证明合伙对外欠款情况及被告用法院执行款偿还债务的情况;3、合伙流水账一份,共计3张,证明原告投入合伙有重复计算的数额是302275元;4、证明两份,证明除了2011年6月1日的注明被告投入合伙的情况后,还有一些投入没有算进去;5、借款协议三份,证明在合伙过程中被告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数额是3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注明”及“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清单所列款项属实,不属实的部分是代理费,实际是22万元,不是清单上列的25万元,所还款项附加的利息不属实,有法院执行领款条为凭证,多算利息35000元,签字人郭俊始终强调她没有见到票据,只是凭被告方的陈述由郭俊作的记录,进入诉讼后才发现法院转账并不含利息。另外,被告打官司出钱306530元没有事实根据,前期律师费6万元要求被告出具代理费票据,建西提成8万元与本案无关,系被告永城工地个人所负担费用,不属于合伙债务,如果被告方认为属于合伙债务,请提供建西的收款票据,执行总款和实际收款差距56549元也应由被告说明去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借条本身结合“注明”,说明该借条已经作废,被告陈述在算账时有6000元没有计入投入帐,应视为被告对此权利的放弃。对证据2的外欠款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证据4的意见一致。对2012年9月12日刘小波的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告落实不存在刘小波这个人,如属于外欠款中的小波的欠款,他的名字是刘海波,原告认为凡是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应积极偿还,如果说被告的钱全部还完了,小波向原告主张债权的时候应由被告来偿付。还款的数额也不对,原告认可其还款51150元,下余涂料款刘海波同意放弃,且书面承诺涂料款2万元归二伟所有。2013年5月2日赵红伟收到条不真实,因其本人未到庭。2011年11月4日王红法收到条是被告伪造的虚假收到条,经向王红法核实,其并未收到被告偿还的一分钱。2011年9月10日马彬收到条真实性无法确认。2011年6月7日李国成的收款条7万元含2011年6月1日李富军代转4万元,2011年6月1日证明不得作为外欠款使用,剩余的所有收条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原告认为属于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偿还也符合情理,如本次诉讼将这些债务从执行款中扣除,则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双方合伙的账目在2011年6月5日已经全部结清。对证据4的刘海波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证明书写于2011年4月26日,书写时间先于双方结算,即使证明的是事实,也经双方结算完毕。对陆文雨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借款都属于被告个人借款,在借款协议上并不显示与原告的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系争议款项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3,系被告与银都公司的协议书及执行款的领取情况,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由原告前妻郭俊和被告妻子赵美娥认可的双方合伙期间的外欠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上一致,系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算账结算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伙的相关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郭俊书写的借条,时间为2007年3月3日,系其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因双方已于2011年6月1日算账结算,故该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收到条,均系案外人书写的收到条,经本院核实,其中一份王红法的收条被告庭审时自认是其工人书写,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查,不予采信;但原告同意从被告领取的执行款中扣除,不论是否偿还给债权人,外欠款均由被告承担,本院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外欠款证据,除上面三处圆珠笔书写内容外,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流水账,没有记账人签名,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核查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银都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张贵春开发的赵屯小康社区1-4号楼工程,经过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到位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154026.63元,其中银都公司应得款项为734026.63元,银都公司从法院领取执行款232000元、郭新国先行领取1200000元,后又领取351026.63元、王建法领取110000元、姬义文领取106000元、崔表珍领取155000元,其中王建法等三人领取的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外欠款。经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算账结算,原告投入359242元,被告投入146760元;外欠款总额为816567元;被告在与张贵春的诉讼过程中支出律师费250000元,前期律师费60000元,建西提成80000元,其它支出600元。现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建工程,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共负盈亏。被告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后,除应当缴纳的管理费等及其他债权人直接从法院领取的费用外,共计从法院领取现金1551026.63元,应当偿还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如有盈余,双方应当按投入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的算账结算,原告李富军投入359242元,被告郭新国投入146760元,外欠款总额为816567元;被告在与张贵春的诉讼过程中支出律师费250000元、前期律师费60000元、建西提成80000元、其它支出600元。而原告对其中的“郭新国跑官司出钱306530元”有异议,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项支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该项支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列入被告郭新国的合理合法支出项目。因此,郭新国从法院领取的1551026.63元,扣除双方应当负担的外欠款816567元、律师费310000元、建西提成80000元、其它支出600元后,尚余343860元。按照原告李富军投入359242元占双方总投入506002元的比例,原告李富军应当分得244128元,被告郭新国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军2441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郭新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被告郭新国负担1850元,原告李富军承担3800元;反诉费5865元减半收取为2933元由反诉原告郭新国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跃审判员 孙丽平审判员 李爱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