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坤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506号原告胡坤。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国清。委托代理人屠继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戴俊杰。原告胡坤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坤诉称,2013年10月11日14时20分,案外人贺某某驾驶沪CW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皖QHXX**车辆在顾戴路七莘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贺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贺某某系履行江南公司的职务,沪CW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34,000元、牵引费190元、交通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江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南公司庭后至法庭发表答辩意见称,贺某某事发时系其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沪CW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确认2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沪CWXX**车辆在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根据事故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修理清单原件,在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期事故间关联性基础上,依法判决。拖车费,该项目非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贺某某事发时在执行江南公司职务。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共发生修理费34,000元,原告另支付牵引费190元。另查明,江南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沪CWX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江南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承保沪CW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和牵引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共计2,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已购买商业三者险(并未购买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江南公司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80%的比例赔偿,计25,752元,余款6,438元由江南公司予以赔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坤27,752元;二、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坤6,438元;三、驳回原告胡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38元,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