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661号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菲尼克斯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1625224-6。法定代表人王日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铮,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9390230-5。法定代表人张轮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种江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铮、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种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汽水取样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汽水取样等设备,货物总金额人民币1520000元。《汽水取样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全部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有1014000元货款没有给付。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4000元整;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截止到受理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为98845元;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取样之后,因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时间,原告提供的设备至今也没有通过验收;原告有逾期交货的行为,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交货,实际在2011年12月4日才交货,逾期长达3个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货款为1520000元。2.银行汇款记录和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支付货款是在2012年10月31日,被告第一次支付货款为2011年8月24日,金额为456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10月30日,金额为50000元;2张76万的增值税发票在2011年10月27日开的;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定金,预付款和定金被告都是迟延交付的,所以原告也没有按时交付货物,交货时间顺延了;原告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第二次给付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30日后开始计算。3.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吉某与陈某某(合同上被告方的联系人)的一段通话录音。货原告已经发给被告了,被告不支付货款的原因不是被告答辩时所说的,而是被告把原告3套中的2套设备转卖到新疆去了,被告处在停工状态,从来没有组织过验收,被告说的没有验收是因为被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通话录音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合同上载明的代理人;被告从没有就货款的交付时间、数量、质量、瑕疵等提出过任何异议,唯一的逾期付款原因是被告自己工作计划的变更,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4.运货清单及被告收货过磅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已将全部货物交给了被告。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运输装箱清单证据1份。证明原告实际的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汽水取样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汽水取样等设备,货物总金额人民币1520000元。《汽水取样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给了被告全部货物,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456000元货款,2012年10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还有1014000元没有给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定金、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合计456000元,���际在2011年8月24日才支付。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9月20日前交付合同项下设备,实际在2011年11月18日才交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10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外观、数量按照合同提出异议;被告收到产品安装调试后,没有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派人参加协助验收。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5日被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予以撤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将货物完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付货款1520000万元,已支付了506000元货款,尚欠10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收到产品安装调试后,没有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派人参加协���验收是否可以成为拒绝支付到货款、调试款、质保金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合同约定是由被告方组织验收,原告方只是协助义务,本案被告收到产品后两年内都没有通知原告参加验收活动,责任不在原告方,故原告主张给付余款的理由成立。二是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问题,被告第二次给付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30日后开始计算,被告的抗辩碍难采纳,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余款1014000元。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撤回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4000元;二、驳回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6元,减半收取7408元,由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一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