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新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新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迎宾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生,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平信用社办事员,住罗平信用社宿舍。被告陈新飞,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罗平镇人,农民,住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新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以建房为由与我社订立《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9.702‰,我社于当天以转帐的方式将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只向我社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6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社提出展期还款的申请,当天,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我社同意被告的上述借款展期到2012年12月10日偿还,展期后适用利率为10.773%。现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1400.04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我社多次派信贷员追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给我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利息明细账》,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展延至2012年12月10日清偿,展期后的利率按10.773%计算的事实;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以建房为由与原告订立《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9.702‰,原告于当天以转帐的方式将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6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款的申请,当天,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借款展期到2012年12月10日偿还,展期后适用利率为10.773%。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为1400.04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根据云银监复(2009)13号批复,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罗平信用社属于上述规定的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到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付款给被告并由被告亲笔签名盖章按指模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借据》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原告书面催偿仍不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引起的纠纷应负完全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1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新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①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400.04元;②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借贷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陈新飞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