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148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监视居住,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樊某某、杨某,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未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张某以能为付某孩子办理长安一中上学为由,于2013年6、7月期间,先后骗取付某4.5万元。赃款已挥霍;(2)被告人张某以可以给杨某某孩子办理陕重子校或48中学上学为由,于2013年6、7月期间,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赃款已挥霍;(3)被告人张某以能为长孙某某的孩子办理西安车辆厂小学上学为由,于2013年6、7月份期间,骗取长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赃款已挥霍;(4)被告人张某以能为王某孩子办理西航幼儿园上学为由,于2013年8月,骗取王某人民币2万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1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亦得到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已缴纳罚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亦得到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对其做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加亮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