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3楼眼科4-10床的病房内,趁被害人王某睡觉时,将王某放在自己病床枕头旁的一部三星GT-I9500手机和钱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被盗手机估价为人民币2,333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估价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因无钱使用,便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三楼眼科病房,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王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333元的黑色三星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730元追回发还被害人。同年7月21日,被害人王某接受付某甲亲属的道歉及经济赔偿,书面谅解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机发票,估价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赃物、赃款指认笔录、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及大部分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事后付某甲之亲属又向被害人进行道歉及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判处。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付某甲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付某甲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军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