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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郑某某,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妍雨,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妍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6月15日,陈某某向郑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陈某某向郑某某出具《借条》后,郑某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某某多次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21日向郑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陈某某向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陈某某向郑某某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起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万元后,截止起诉之日止,还应支付利息11.1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向郑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喜来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某某)现金100万元,该笔借款使用期为5个月,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月利息2.5%,2.5万元/月,共计利息12.5万元;并载明有农行银行卡号为,《借条》的借款人处和上述卡号下面有陈某某的签名。同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15日,陈某某向郑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陈某某欠郑某某100万元,现因已到期几个月,经郑某某同意顺延2个月,到2014年3月15日一定归还,如到期未还,郑某某起诉我,我无怨无悔。2014年4月21日,陈某某再次向郑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陈某某欠郑某某的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归还欠款10万元,直到付完为止。庭审中,郑某某确认陈某某已向其偿还了15万元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郑某某提交的郑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锦江区大慈寺社区出具的《证明》,陈某某向郑某某出具《借条》和2份《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陈某某向郑某某出具《借条》和2份《承诺书》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郑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郑某某已经向陈某某实际履行了1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陈某某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向郑某某归还本金,故郑某某要求陈某某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郑某某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条》中约定的月息按2.5%计算即每月2.5万元,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郑某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郑某某在庭审中确认陈某某已经向其偿还了15万元的利息,故该部分已支付利息应从上述计算所得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所有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计算所得的利息金额应扣除陈某某已经向郑某某偿还的15万元利息)。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2元,减半收取74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40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