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4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房丕、陈光政、张朝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光政,房丕,张朝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46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刘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柯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政,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房丕,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光政,系房丕配偶,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张朝斌,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光政、房丕、张朝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柯宏、杨爽,被告陈光政、房丕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政、张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光政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光政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光政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光政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处分抵押物,并有权向被告陈光政收取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朝斌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朝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朝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为被告陈光政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光政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陈光政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于2012年12月21日起逾期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陈光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780.44元、利息5427.1元、罚息603.2元,共计45810.74元。被告陈光政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房丕系陈光政的配偶,应对陈光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对张朝斌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现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被告陈光政在起诉后归还部分借款,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光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2966.27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3113.41元、罚息351.84元,共计216431.52元;2、被告陈光政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陈光政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16431.52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陈光政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3、被告陈光政支付违约金25000元;4、本案律师费11080元及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陈光政承担;5、被告房丕对陈光政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张朝斌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4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光政辩称,借款属实,愿意继续还款,希望免除违约金,同意支付律师费的50%。被告房丕辩称,同意陈光政的辩解意见。被告张朝斌辩称,担保和抵押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希望免除违约金,同意支付律师费的50%。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陈光政(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张朝斌(抵押人、丙方)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第111122012002058号),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甲方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丙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丙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约定的甲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本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乙方有权与丙方协商,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乙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自甲方、乙方、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7月3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张朝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朝斌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陈光政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2012年7月31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陈光政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后,陈光政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于2012年12月21日起逾期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15日,陈光政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12966.27元、利息3113.41元、罚息351.84元,合计216431.52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陈光政发函,要求陈光政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陈光政与房丕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08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个人借款凭证、陈光政个人欠款明细表、陈光政个人还款计划表、结婚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案件代理清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陈光政、张朝斌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陈光政发放借款后,陈光政应按约归还借款。陈光政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陈光政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陈光政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逾期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关于要求陈光政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债权金额的5%,考虑本院已经主张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已能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陈光政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房丕应当对陈光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关于请求房丕就本案陈光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主张的金额为限。张朝斌为陈光政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在陈光政未清偿本案债务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登记在张朝斌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关于就登记在张朝斌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2966.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3113.41元、罚息351.84元;2014年7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21643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2014年7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欠付的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光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1080元;三、被告房丕对被告陈光政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光政未能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登记在被告张朝斌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4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被告陈光政、房丕、张朝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陈光政、房丕、张朝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2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翁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