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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陈国桥与沈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桥,沈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961号原告:陈国桥。委托代理人:朱小波、王巍。被告:沈增荣。原告陈国桥为与被告沈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桥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波、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桥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陈国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增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国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