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青与左仁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左仁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0928号原告周青。被告左仁德。原告周青与被告左仁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仁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租赁中心,租赁车牌号为苏G×××××的雪佛兰轿车一辆,约定租赁期间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租金每日250元。2011年11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车辆,直至2011年12月13日才将车辆归还,累计使用32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8000元及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每天的滞纳金。被告左仁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淮安市清河区鼎力汽车租赁中心业主。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周青为合同中甲方,被告左仁德为合同中乙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苏G×××××号雪佛兰轿车一辆,租价每日250元,租期2天,租赁车费于租车日预付,于还车之日结算,逾期日数,每日加收1%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预付租金,未支付押金。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上午10时开走车辆,于2011年12月13日上午11时归还车辆。被告还车时未给付车辆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周青与被告左仁德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履行了交付车辆给被告左仁德使用的义务,被告左仁德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周青支付租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日250元,被告使用租赁车辆32天,应当支付原告租金8000元。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用于还车之日结算,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应当支付滞纳金;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故被告应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此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仁德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周青租金8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左仁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