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22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天娇与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天娇,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773号原告:夏天娇,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田丰,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6号,注册号:110000002738192。法定代表人:刘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昕昕,女。原告夏天娇与被告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田丰及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天娇诉称:我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拟按揭贷款向东方家园公司购买天作国际中心商业XA-XXX、XA-XXX号两个铺位。并向东方家园公司分别支付两个铺位定金各3万元。后因房屋贷款未获批准,我只全款购买XA-XXX,3万元定金抵作房屋价款,但东方家园公司未向我退还XA-XXX号的定金3万元。贷款未能获批,并非归因于一方原因致购房合同未成立,则已付定金应当返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东方家园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意向书》;2、东方家园公司向我返还购房定金3万元;诉讼费由东方家园公司承担。东方家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夏天娇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商品房现房买卖意向书上有约定,在第3条,业主未按照指定日期把房款缴纳我方,在购买的XA-XXX是于2010年签订现房买卖合同,时间和交定金的日期均达到2年,我方未收到夏天娇方书面提出不继续购买铺子,定金没有申请过,我方也没地方查证,起诉书是2014年3月13日提出起诉,交定金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1日,退费应该早于这个期限,合同法有约定,诉讼时效是为期2年,现已超出年限。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出卖人东方家园公司(甲方)与买受人夏天娇(乙方)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意向书》,约定:因乙方购买的由甲方开发建设的房屋已符合主管部门关于现房销售的要求,但尚不具备网上签约条件,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以下意向:一、所购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意向购买房屋为天作国际购物中心XA-XXX房屋……二、付款方式:乙方按按揭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乙方于2008年11月11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乙方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89041元。剩余房款人民币110000元,乙方以申请银行贷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乙方及共有人须于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当日向按揭贷款银行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提交全部按揭贷款所需材料并签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合同及全部法律文件。三、逾期付款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意向书。甲方解除意向书的,乙方应当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总房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由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指到期应付款与实际应付款之间的差额)。四、甲方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前来办理网上签约手续。乙方应当在甲方书面通知确定的时间内积极协助甲方完成网上签约事宜。乙方不能在甲方书面通知确定的时间内积极协助甲方完成网上签约事宜。乙方不能在甲方书面通知确定的时间内积极协助甲方完成该房屋网上签约的,甲方有权解除本意向书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即2008年11月11日,夏天娇向东方家园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至本案开庭之日,双方仍未签订正式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东方家园公司亦未书面通知夏天娇办理网上签约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商品房现房买卖意向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夏天娇与东方家园公司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意向书》中,约定于2008年11月11日交付定金3万元,购房款付款时间为乙方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89041元。剩余房款人民币110000元,乙方以申请银行贷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乙方及共有人须于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当日向按揭贷款银行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提交全部按揭贷款所需材料并签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合同及全部法律文件,而至今双方仍未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因此并不具备交付购房款的条件;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四条,东方家园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夏天娇来办理网上签约手续,但至今亦未通知,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通知日期,但作为商品房买卖,至今已经5年多的时间,已经超出合理的时限,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至今继续履行该协议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于夏天娇通过诉讼通知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退还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方家园的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夏天娇与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意向书》;二、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天娇定金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