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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300张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执字第300号罪犯张飞,男,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现于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服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东辽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本院曾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以罪犯张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同意减刑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已执行完毕。无违反监规监纪行为。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张飞在刑罚执行机关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无违反监规监纪行为,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已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彦春代理审判员  王 译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