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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林人泰与陈永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人泰,陈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林人泰,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程清琼(实习),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勇宝,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人泰与被告陈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人泰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人泰诉称: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遭拒。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宝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勇宝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陈勇宝向原告林人泰借款90000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宝向原告林人泰借款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全部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2%(折算为20‰)计息,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勇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人泰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并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德锋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