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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陈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2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志广,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邓向龙、谢志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指使,驾驶粤B·B1X**小型面包车装载“伪基站”设备,途径本市白云区同和街、京溪街等路段并停放在京溪街圣地酒店对面路边停车场时,未经许可使用上述设备强行向周围的移动通信用户发送广告短信。经统计,累计163416名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不满一小时。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了法律,现其认识到错了。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没有犯罪故意,其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如被认定构成犯罪,其是从犯,其主动到案,应是自首,犯罪情节较轻;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4.被告人当庭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是偶犯、初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指使,驾驶粤B·B1X**小型面包车装载“伪基站”设备,途径本市白云区同和街、京溪街等路段并停放在京溪街圣地酒店对面路边停车场时,未经许可使用上述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向周围的移动通信用户发送广告短信。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上述行为累计造成163416名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不满一小时。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接到李某炳的通知后,赶到涉案车辆所在的本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圣地大酒店楼下,被等候在此地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刘某、余某树、李某炳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赃物照片,电子数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白云区佳润广场伪基站影响范围的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关于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有自首的情节;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明知其行为是违法,却故意实施,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炳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是在证人李某炳的通知后,赶到涉案车辆所在的地方,被等候在此地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专业部门依法做出,真实、客观,可以采纳为本案的证据,且辩护人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辩护理由,故辩护人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台、发射机1台等“伪基站”设备(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ingfa/200311/20031110213247.htm﹥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ingfa/200311/20031110213247.htm﹥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