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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巧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周太容与何云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太容,何云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巧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周太容,女,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宏图,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叁,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原告周太容诉被告何云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远、代理审判员赵松、王德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太容诉称:其与被告何云叁于2012年3月8日在巧家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建筑设备租赁材料以实际出库单为准,同时约定了每种建筑设备材料的租金及租赁材料损失赔偿费用,租金按月支付,预约租赁时间为90天。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被告所要求的建筑设备租赁物件,截止2013年3月17日,被告除已归还的材料及交付的租金外,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租金及未归还材料赔偿费用186576.58元。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租金及未归还材料赔偿费用共计18657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云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太容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太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在巧家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建筑设备租赁材料以实际出库单为准,同时约定了每种建筑设备材料的租金及租赁材料损失赔偿费用,租金按月支付,预约租赁时间为90天;3.建筑材料损失赔偿表复印件一张、建筑材料租金表复印件一张、建筑材料出库清单复印件一张、建筑材料入库清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何云叁租赁建筑材料租金及损失赔偿情况;4.建筑材料出库单复印件13张、归还入库单复印件8张,用以证明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何云叁租赁物出库及归还租赁物的情况。因被告何云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周太容提交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同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4能够相互佐证,与本案有关联,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老店镇大火地村坪子村民小组组长何天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何云叁未居住在家,一直在外务工,其父母均在县城居住,但不知道被告何云叁的具体居住地及联系方式;老店镇大火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云叁现不在家中,长期在外,不知道具体下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太容与被告何云叁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周太容为出租方,何云叁为承租方。合同约定:承租材料以实际出库单为准、以始出库时间至终交完材料时间为租金决算价、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及相应损失赔偿等内容,同时预约了租赁时间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太容数次向被告何云叁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何云叁亦数次向原告归还了建筑材料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双方对于实际租赁材料、应付租金及未归还材料赔偿费用并未进行过结算确认。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已经成立,原告虽已数次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材料,被告亦交付一定数额租金,但双方在建筑设备租赁结束后并未对租赁材料的种类、数量、租金及未归还材料进行统计与结算。原告提交建筑材料损失赔偿表、建筑材料租金表、建筑材料出库清单、建筑材料入库清单以证明被告何云叁应付租金及租赁建筑材料损失赔偿情况,但四份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以被告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周太容与被告何云叁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周太荣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确定被告何云叁尚欠其建筑设备租金及未归还材料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86576.58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太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2.00元,由原告周太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远代理审判员  王德波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文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