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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苏丕洪与被告李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丕洪,李春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苏丕洪,男,汉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雷,男,汉族,司机,住盐山县。原告苏丕洪与被告李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丕洪之委托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丕洪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春雷向原告苏丕洪借款5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被告李春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春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春雷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春雷向原告苏丕洪借款5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被告李春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雷向原告苏丕洪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春雷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并依法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雷偿还原告苏丕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