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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2014宁法刑初字第237号被告人王文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4)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红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M211**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经二广高速2373KM+420KM处时,因其夜间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以致未及时发现前方由杨某甲驾驶的粤BR25**号重型厢式货车并且未采取正确的操作措施,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厢M21118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主动到邵永大队永蓝中队说明情况。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证人杨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主动到邵永大队永蓝中队说明情况,系自首,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