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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犍为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费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0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杨万兴,四川省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生于1979年09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筒车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罗光林(系被告之父。),男,61岁,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学英,四川省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贤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兴,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林、陈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非法同居生活,2012年04月23日,原、被告在犍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彼此对对方了解不够,开始感情还算一般,后来因原、被告的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打闹,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今年,被告到原告打工处来,被告随便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此,被告因故意伤害并被刑拘,被告现仍在考察期内。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非法同居生活,2012年04月23日原、被告在犍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合,感情不合怎么可能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原、被告相互了解了一年之久才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出去打工。2012年5月份在深圳打工。原、被告在打工期间都没有吵架打架。2013年11月原、被告到龙港租房,原告工作,被告在家,在此期间出现过一点问题。从此之后,原、被告就相互猜疑。2014年3月18日早上7点,被告回家,见原告与其他男人在床上,便和该男子扭打,导致被告被刑拘。事后,被告凉解了原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04月23日原、被告在犍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一起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对原告猜疑,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他人扭打,被告被刑拘。原告于2014年09月0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拘留通知、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金通知书、保证金凭证、费用清单、原告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为了家庭生活一起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应是较好的。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在庭审中被告表示能够凉解原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少猜疑,真诚相待,互凉互让,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搞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贤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