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95号佛山市三水佳利达纺织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冯顺勇,冯顺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佳利达纺织染有限公司,冯顺勇,冯顺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95号原告佛山市三水佳利达纺织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维雄、赵文娟。被告冯顺勇,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冯顺煊。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顺煊,公司总经理。原告佛山市三水佳利达纺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达公司)诉被告冯顺勇、冯顺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利达公司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冯顺勇签订了厂房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冯顺勇租赁原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园A区15-1A号地厂房车间2及空地用于纺织品加工和销售用途。合同签订后,被告冯顺勇作为投资人,将其租赁的厂房及土地用于开设金荣富公司进行经营,由被告冯顺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金荣富公司设立后,三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蒸汽和供应用电,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蒸汽费及电费。之后,原告按约定每月向被告供应蒸汽和电供被告共同使用。但三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2013年9月的蒸汽费和电费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之后的蒸汽费及电费。至今仍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的蒸汽费共计370973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电费共计79758.4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蒸汽费共370973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拖欠蒸汽费数额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为14193.12元,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电费共79758.4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拖欠电费数额为本金,自应付电费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为6733.86元,计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佳利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两份,拟证明被告冯顺煊是金荣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顺勇是公司投资人。3、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了案涉土地及厂房。4、蒸汽确认单十二份,电费通知书十三份,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蒸汽、电的情况。5、现金缴款单三份、进账单两份、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帐通知书两份、大额来帐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蒸汽费、电费情况。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气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交易往来过程中形成的确认单、缴费通知书和缴费凭证,可以认定被告金荣富公司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以及蒸汽,并由三被告共同支付相应的费用。鉴于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被告金荣富公司直接用于生产和经营用途,因此,原告作为供应方,被告金荣富公司作为实际使用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气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荣富公司拖欠电费、蒸汽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荣富公司支付电费37097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支付蒸汽费79758.4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顺勇、冯顺煊是否对金荣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金荣富公司的企业属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冯顺煊作为被告金荣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实施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同理,被告冯顺勇虽系公司投资人,但并非本案供用电、气合同的当事人,无须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冯顺勇、冯顺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佳利达纺织染有限公司支付蒸汽费370973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为14193.12元)。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佳利达纺织染有限公司支付电费79758.4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为6733.86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佳利达纺织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7元、保全费2870元,合共7057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斯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