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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重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梦龙与南阳鼎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杨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重初字第975号原告:徐梦龙,男委托代理人靳义栓,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鼎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彩霞,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宴雷,男(特别授权)。被告杨毅,男委托代理人杨祖垠,男,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朱天峰,男原告徐梦龙与被告南阳鼎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被告杨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237.28元,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341号判决,被告杨毅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为由,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79号裁定,裁定撤销(2013)内民初字第1341号判决,发回内乡法院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梦龙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被告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宴雷、被告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梦龙诉称:我在二被告工地架设网线,其他人骑电动三轮车挂住电线,拉断钢丝绳,致使我摔倒地上,造成左腕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故我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237.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等,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2、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3、合同及委托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鼎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鼎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司法鉴定、咨询书及费用,以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鼎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聘用人员。被告鼎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同及资质证书各一份,以证实杨毅以我公司名义合法承揽该工程,我公司具备合法资质。被告杨毅辩称:我用鼎诚公司资质承揽了内乡移动公司师岗段光缆线路及设备安装工程,承揽后我将该工程转包给朱天峰,朱天峰聘用原告从事劳务。原告是在为朱天峰架线时受伤,朱天峰应承担责任。原告不是我的雇员,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原告无责任,不等于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无技术资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到条一份、证人王秀彦、房玉良证言一份、证人王秀彦、李士杰出庭作证,以及在交警队调取的交警队在事故处理中,对李金顶、朱天峰、杨毅、李士杰、张亚林的调查笔录。以证实杨毅将工程转包给朱天峰,原告系朱天峰的雇员。第三人朱天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的调查中,朱天峰称杨毅让其帮忙协调住户以便于施工,并称他不认识原告,他本人无资质、无技术不可能接这工程,其本人只是给杨毅干活,原告是给杨毅开车的。对第三人朱天峰所述,原告徐梦龙、被告鼎诚公司无异议,被告杨毅有异议,认为原告和朱天峰不是给其干活的,工程包给朱天峰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相关权利,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鼎诚公司所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杨毅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杨毅所举证据,被告鼎诚公司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朱天峰否认转包事实,被告杨毅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杨毅与朱天峰间有转包关系,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次庭审中原告徐梦龙、被告鼎诚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杨毅称有两个证人潘铁、常晓阳能证实其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朱天峰,但两证人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出示书面证言,故对杨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2013年元月5日,被告鼎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杨毅为内乡移动施工项目经理。二者同时签署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以下简称移动线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经济责任,均由杨毅承担,与鼎诚公司无关。2013年6月4日9时,原告在架线施工时,案外人贾凤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师岗街西环路蓝天酒店门口路段,与被告鼎诚公司正在施工的光缆线相拖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凤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鼎诚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住院花费17166.09元。本院受理案件后,应原告申请于2013年10月23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咨询。后者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梦龙工伤致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同日出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徐梦龙左上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本次鉴定、咨询共计花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杨毅3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徐梦龙女儿徐韶阳,生于2012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毅坚持认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朱天峰,朱天峰失口否认,被告杨毅也提供不出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虽有朱天峰的收据,但收据显示系工时费,第三人也称系杨毅支付的工时费,虽有证人王秀彦、房玉良作证,但证人只说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但具体什么时间转包、怎样转包、转包时证人是否在场并未说请,也是听说转包给第三人,因此被告杨毅称师岗工程转包给朱天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是受雇于被告杨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梦龙在被告杨毅借用被告鼎诚公司资质承揽的移动线路工程中架设线路时,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发生事故受伤致残,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案件事实,原告无责任,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毅因系直接的接受劳务方,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鼎诚公司明知被告杨毅无相应资质而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应对被告杨毅所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鼎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其聘用人员,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鼎诚公司一方面委任被告杨毅为内乡经理,一方面又与其签订移动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让被告杨毅个人承揽工程,可见被告鼎诚公司对被告杨毅无相应资质、借用其资质承揽的事实系明知,因此依法应对被告杨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被告鼎诚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结算发票为准,为17166.09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7天,原告请求16天,本院予以支持,按50元/天计,为800元(50元/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为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为320元(20元/天×16天)。5、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至鉴定结论前一日为142天,以每天50元计,为7100元(142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诉请,以河南省农村居民2012年度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计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梦龙之女徐韶阳需计算16年,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2012年度人年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为标准,计算为8051.42元(5032.14元/年×16年×20%÷2)。合计:38151.18元。7、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按9500元计算。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9、鉴定及咨询费,为1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817.27元。对被告杨毅已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赔偿义务人在赔偿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梦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7817.27元,被告南阳鼎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徐梦龙负担130元,被告杨毅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