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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松娥与烟台市夹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娥,烟台市夹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411号原告吴松娥。委托代理人陈芳永、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夹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40号5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刘学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福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松娥诉被告烟台市夹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娥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坤与被告烟台市夹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福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我的儿子张俊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河滨东路行驶至北端时与路东路沿石相撞,致张俊臣当场死亡,因上述路段尚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被告烟���市夹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路段的管理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被告对张俊臣的死亡存有重大过错,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抢救、火化费用合计300000元。被告辩称,事发路段早已竣工验收,并已通车,且该路段没有任何障碍,因此不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我公司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张俊臣系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在路沿石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且事发时张俊臣未配戴安全头盔,对此张俊臣负有主要责任,事发前与张俊臣共同饮酒的第三人明知张俊臣已经醉酒,却未阻止张俊臣驾驶摩托车,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我公司对张俊臣的死亡不存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烟台市芝罘区河滨东路系2011年10月19日经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按照双向四车道一级公路标准建设,被告烟台市夹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述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单位。2014年6月1日凌晨,原告吴松娥之子张俊臣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河滨东路行驶至北端时与路东路沿石相碰后二轮摩托车前行十余米后倒地,张俊臣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抢救、火化费用合计300000元。诉讼中,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黄务派出所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王金光、郑冲、王金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烟)公(交)鉴(化)字(2014)14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事发道路为沥青路面,道路平坦,道路标线清楚,路表干燥,无夜间路灯���明,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施工作业及道路损毁情况,张俊臣未配戴安全头盔。王金光在公安机关述称,2014年5月31日21时许,张俊臣到其公司与其见面,当时张俊臣已喝了酒,当晚23时许张俊臣离开;郑冲在公安机关述称,其与张俊臣系恋人关系,2014年5月31日18时许,张俊臣打电话对其讲要到位于港城西大街的鼎烨装饰公司和王金光一起喝酒,23时许其与张俊臣及王金光通过电话,其让张俊臣打车回家,6月1日0时7分,张俊臣给其短信称尽快回家;王金辉在公安机关述称,2014年5月31日21时许,其到鼎烨装饰公司见到张俊臣,23时44分,张俊臣打电话约其喝酒,其未去,2014年6月1日0时2分、0时11分、0时20分,张俊臣三次给其电话约其喝酒,其未去。上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标有“张俊臣”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2mg/100ml。另��明,原告吴松娥与张铁明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张俊臣系次子,张俊臣生前未婚,张铁明于2001年3月去世。张俊臣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市府小区云龙里4-25号,该地点位于鼎烨装饰公司的东北方向,事发地点位于鼎烨装饰公司的西南方向。庭审中,关于张俊臣为何驾车至事发地点,原告当庭表示不清楚,被告述称当时系张俊臣过量饮酒致使其走错方向。上述事实,有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鲁发改能交(2011)1352号文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王金光、郑冲、王金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烟)公(交)鉴(化)字(2014)14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关键在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张俊臣的死亡是否存有过错,至于涉案路段是否竣��验收、是否交付使用并不构成认定被告是否存有过错的因素,通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事发路段路况良好,未有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损毁等影响通行的障碍,故不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根据郑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见张俊臣当晚要回其住所地,但实际上却朝相反的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且根据上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可见张俊臣处于醉酒状态,由此可以认定张俊臣在事发时神智不清醒,该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张俊臣的死亡不存有过错,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松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吴松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成  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志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