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6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146号原告: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汉族,1939年6月14日出生,退休教师,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盛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汉族,1945年8月8日出生,退休教师,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华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活至我退休时感情比较可以,1997年我退休后在外务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为避免矛盾恶化,我离家到永川打工并分居生活,期间很少往来。2013年11月我诉讼至江津法院请求离婚,江津法院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8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至今,我们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196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65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县真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在1997年原告退休前,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原告余某甲退休后独自外出务工,夫妻关系逐渐变化,2009年7月起原告余某甲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余某甲起诉请求离婚,2013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8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原、被告仍无和好的迹象,在此期间互不往来。原告余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余某甲表示若离婚,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余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残疾证,公安派出所证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813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近四十年,在此期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原告余某甲于1997年退休后在外务工,在此期间,夫妻分多聚少,相互沟通交流不够,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2009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夫妻无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又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任华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