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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4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4627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孙家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9804665-6。法定代表人宋昶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华,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雷金伟,被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曾因本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了辞职,原告予以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的井下津贴已包含在工资中发放,故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井下津贴、失业保险损失。被告刘华辩称,其系原告的机电工,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支付井下津贴,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0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失业保险损失21168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的井下津贴10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成立,被告从原告成立之日起就在原告处担任机电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载明“因本人身体不适,特提出辞职,望批准”,同日,原告予以批准,之后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2014年4月2日,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07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失业保险损失21168元和井下津贴10800元。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2年4月至11月(2012年10月除外)的工资表证明其公司已向被告发放井下津贴,其中2012年5月被告工作6天,但工资表上井下津贴一栏为空白,其余月份原告均按被告出勤天数足额发放了井下津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参保证明、辞职申请书、员工离矿移交审签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成立时就在原告处工作,后于2012年11月16日因身体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给予了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07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同时,被告辞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也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井下津贴,原告对其已在工资中发放井下津贴的诉称意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申请仲裁,被告虽主张了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的井下津贴,但事实上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6日辞职,故原告至少应当提供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2012年4月至11月(2012年10月除外)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已发放被告除2012年5月和10月以外的井下津贴;而在2012年4月以前原告是否发放井下津贴,应当由被告举证,被告未能举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的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的井下津贴,本院仅主张2012年5月和10月的井下津贴,对其余月份的井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机电工,井下津贴为10元/天,2012年5月被告出勤6天,2012年10月的出勤天数无法确定,本院酌情按法定月工作天数20.83天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井下津贴268.30元(10元/天×6天+10元/天×20.8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华在2007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华井下津贴268.30元;三、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刘华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