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殷朝臣与临沂凯歌国际文化城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朝臣,临沂凯歌国际文化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殷朝臣,男,1973年2月27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亓江江。被告临沂凯歌国际文化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继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传向。原告殷朝臣与被告临沂凯歌国际文化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凯歌公司)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亓江江、被告临沂凯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殷朝臣与被告临沂凯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殷朝臣购买被告开发的兰山区凯歌国际文化城10-2号楼127、128号商品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首付50%价款,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被告临沂凯歌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交房,属于严重违约,经协商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但被告退还部分房款后,仍有12000元未退,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返还房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凯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兰山区凯哥国际文化城10-2号楼127、128号商品房。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纳了首付款20余万元,后来原告想退房,我公司同意其退房,并退还了部分房款,还剩12000元没有给退。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殷朝臣与被告临沂凯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YS204158),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0-2号楼127、128号房两套,房屋代码分别为983950、983951,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用房,属混合结构,层高为9.4米,建筑层数地上3层;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200元,总价款为62598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在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房款的50%以上,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购房款20多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所有预交房款。后被告退还原告大部分房款,尚欠12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返还房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凯歌公司和被告殷朝臣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为此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属违反约定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购房款,理由正当,且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殷朝臣与被告临沂凯歌国际文化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204158)。二、被告临沂凯歌国际文化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沂凯歌国际文化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振审 判 员 孙晓梅审 判 员 李向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