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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湘建、陈小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湘建,陈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陈湘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小荣,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负责人李先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湘建与被告陈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南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飞燕、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湘建及委托代理人陈志洪,被告陈小荣、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湘建诉称: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陈小荣驾驶02-G0515大型轮式拖拉机(该车由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从攸县上云桥镇尹家向村由东向西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上云桥镇高岸村路口向左转弯驶入315省道时,遇原告陈湘建驾��BQ0936二轮摩托车沿315省道由南向北直行驶来,拖拉机地前部与摩托车的右侧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湘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小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17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且评定伤后全休二年,陪护一人四个月、后期治疗费用二万元。被告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就余下损失,被告未予支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00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438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3488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7000元,合计29038元,按交强险赔偿不计责任比例和本案的责任划分,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9588元;余下损失由被告陈小荣承担70%即1268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陈小荣已支付的20000,下差106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本案被告陈小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4份,证明原告陈湘建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及诊断的伤情情况,住院共计65天的事实;3、住院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清单、门诊医药费票据44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约17万元的事实;4、司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伤情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贰年、陪护壹人肆个月,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贰万元���事实;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本案原告伤后因进行治疗花费部分交通费238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7、轮椅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购买轮椅花费5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荣辩称:被告陈小荣在事发时开车的速度较慢,左转弯时发现原告后即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因原告所骑行的摩托车速度过快而撞在被告的拖拉机上,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陈小荣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诉求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依法判决。被告陈小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1份、陈小荣的驾驶证1份,拟证明本案为被告陈小荣持有效证件驾驶的事实。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株洲分公司购买了1份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对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查;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依照住院天数计算,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项下的理赔限额为10000元;对证据4存在部分异议,对其中认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无异议,但对评定意见中的误工休息时间及陪护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其陪护天数及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对证据5中,认为其中攸县人民医院出具1000元车费的项目应该属抢救费用即医疗费项下,不应该计算为交通费用,对其余的票据认为不少系出租车费用且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交通费为12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应该属于医疗费用的项目,应该在医疗费项下予以理赔。被告陈小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准确,被告陈小荣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鉴定费等损失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对被告陈小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和庭审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陈小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份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陈小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证明目的亦无实质性的异议,对此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司法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陈小荣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对其中认定原告伤残为九伤残伤无异议,但对所评定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定;对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被告陈小荣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对部分票据有异议,只认可1200元的损失,对原告的交通费的损失,本院综合全案予评定。对被告陈小荣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洲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陈小荣驾驶02-G0515大型轮式拖拉机从攸县上云桥镇尹家向村由东向西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上云桥镇高岸村路口向左转弯驶入315省道时,遇原告陈湘建驾驶BQ0936二轮摩托车沿315省道由南向北直行驶来,拖拉机地前部与摩托车的右侧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湘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陈小荣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进入道路时未减速停车瞭望,确保安全通行和原告陈湘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陈小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湘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行右小腿清创、右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5月8日,原告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右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在该院行胫骨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架固定、植皮等治疗,住院37天出院;原告随后在攸县中医院、攸县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一些相应的门诊治疗;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原告再次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又因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两次,在该院行腰麻下行清创探查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住院治疗12天。2014年5月27日,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湘建2013年5月1日的损伤构成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贰年、陪护壹人肆个月,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贰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小荣所有的02-G0515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陈小荣已支付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其妻子属农业户籍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原告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根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原告医疗费164329.86元;(2)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系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司法伤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符合庭审原告治疗���情况,因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个月×30天×60元/天=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元/天×65天(原告住院天数)=19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其伤情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年,原告诉请的60元/天×365天×2年=4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司法伤情鉴定意见中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亦对此无异议,认定原告诉请的8372元/年×20年×20%=3348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为4500元;(7)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系原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结合原告的司法伤情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可以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8)鉴定费8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器具费(轮椅)费500元;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总的损失核定为288424.56元。(二)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和理赔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湘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小荣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其不应负事故的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所作上述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充分,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明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对被告陈小荣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被告陈小荣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了财保株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所受的损失中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责任比例。因此,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陈湘建106488元(其中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488元)。本案原告损失核定为288424.5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81936.56元,应由被告陈小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9161.94元,核减被告陈小荣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下差89161.9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288424.5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赔偿106488元;由被告陈小荣赔偿109161.94元,核减被告陈小荣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下差89161.94元,其余由原告自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陈湘建各项损失106488元;二、限被告陈小荣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陈湘建各项损失89161.94元;二、驳回原告陈湘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陈小荣负担4175元,由原告陈湘建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南兰代理审判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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