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刑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宗清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南刑执字第12号罪犯叶宗清,原浙江南仁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出纳。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嘉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叶宗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嘉兴市南湖区司法局于2014年7月24日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叶宗清的缓刑,收监执行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嘉兴市南湖区司法局认为,罪犯叶宗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建议本院对罪犯叶宗清撤销缓刑并予以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嘉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叶宗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罪犯叶宗清至今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嘉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嘉兴市南湖区司法局评议审核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宗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时间超过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嘉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叶宗清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叶宗清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