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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爽丽与黑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爽丽,黑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王爽丽,女,2008年10月28日生,汉族,绥德县白家硷乡老庄沟村人,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菜板条**号。法定代理人王玉良,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爽丽之父。委托代理人党飞跃,男,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学子大道法院家属院,绥德县人民政府干部。被告黑海斌,男,1959年6月11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后坬村人,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统筹办对面,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号。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爽丽与被告黑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下称人保绥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黑海斌驾驶陕KWF8**号小轿车沿裴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家硷路段时,将路边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14095元。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黑海斌负全部责任,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及其父母于2011年起至今租房居住在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菜板条47号,其父与宋永东在绥德县第一中学门口合伙经营书店。陕KWF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绥德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黑海斌共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4000余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12元(不含黑海斌已支付的14000余元)。被告黑海斌和人保绥德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治疗及花费情况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人保绥德公司将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黑海斌驾驶陕KWF8**号小轿车沿裴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家硷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14095元。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黑海斌负全部责任,王爽丽及监护人王玉良无责任。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鉴定照相费26元。王爽丽系王玉良之次女,于2008年10月28日生,2011年起至今其父母离开绥德县白家硷乡老庄沟村,租房居住在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菜板条47号,其父与宋永东在绥德县第一中学门口合伙经营书店。陕KWF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绥德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黑海斌共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5195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12元(不含黑海斌已支付的15195元)。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30元,榆林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黑海斌驾驶陕KWF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黑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黑海斌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人保绥德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此费用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8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事故发生前几年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其消费支出在城市,故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黑海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海斌已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由人保绥德公司支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95元,检查费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3、护理费34天×121元/天=4114元;4、残疾赔偿金91432元;5、鉴定费2000元,鉴定照相费2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48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24427元,由被告人保绥德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09232元,支付被告黑海斌15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KWF8**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爽丽1092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黑海斌15195元(其中在陕KWF8**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768元,剩余44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黑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