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俊,黄某慧,李某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俊,黄某慧,李某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俊,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慧,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基,绰号“阿鸡“,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俊、黄某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俊、黄某慧、李某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俊、黄某慧上网后为寻求刺激,商量到宾馆开房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俊出钱要求被告人黄某慧去订房,被告人黄某慧便用其姐黄妙君的身份证至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某宾馆订了638房。随后,被告人张某俊先后约来“阿明”、李某乙至房间吸食冰毒。19时许,被告人李某基被李俊森打电话约至某宾馆638房,并将随身携带的冰毒、麻古拿出同众人吸食。20时许,民警进入该房间抓获三名被告人及李某乙、王某,并当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两个;从被告人李某基携带的挎包内缴获两小包冰毒、一小瓶麻古,从房间电视柜上缴获一小袋冰毒;从房间天花板内缴获一包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有1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有0.04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深圳市某宾馆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基、张某俊、黄某慧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李某乙、王某的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王某、李某、薛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基、张某俊、黄某慧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俊、黄某慧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俊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对被告人黄某慧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刑罚;对被告人李某基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张某俊、黄某慧、李某基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俊、黄某慧、李某基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俊、黄某慧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俊、黄某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张某俊、黄某慧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俊、黄某慧、李某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