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施振荣、郭卫星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振荣,郭卫星,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初字第00192号原告施振荣。原告郭卫星。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世纪大道附近。法定代表人顾坚,局长。原告施振荣、郭卫星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告知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振荣、郭卫星于2014年9月24日以对被告所作的法律释明表示满意和接受,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施振荣、郭卫星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振荣、郭卫星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振荣、郭卫星负担。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陆身梅人民陪审员 闵 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晔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