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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明充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明*,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蒋明*在万宁市北大镇文才竹村委会莫山田村路段丁字路口处,将2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高亚*,交易完毕即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蒋明*身上缴获毒品1包、手机1部和摩托车1辆,从高亚*身上缴获毒品2包。经鉴定,所缴获的3包毒品净重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机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证人高亚*、林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蒋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明*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场扣押的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和摩托车1辆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和摩托车1辆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振飞审 判 员  黄业锋人民陪审员  卓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审核:何川撰稿:蒋振飞校对:陈静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印制(共印1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