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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尤某某何某某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何某某,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江有、熊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林广发,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何某某、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何某某、陆某某及辩护人江有、林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陆某某、何某某等人在东莞市西太隆村广东快餐店吃饭喝酒时,与被害人陆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离开。随后,尤某某、陆某某、何某某到附近的财华商场,又遇到陆某甲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陆某某见状即从财华商场拿刀出来,尤某某、何某某则持刀将陆某甲砍伤。陆某甲受伤后逃跑,尤某某、陆某某则驾驶摩托车追打陆某甲未果,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报后,于次日0时许,在案发现场附近将尤某某抓获。同月2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沙田镇稔洲鹏伟鞋材厂将何某某、陆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甲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事后,尤某某的家属已与陆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陆共3.9万,并取得陆某甲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尤某某、何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杨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尤某某、何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何某某、陆某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何某某、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尤某某在审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其家属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尤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陆某某提出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分别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告人因小事结伙持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后还实施骑车追赶等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李湘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嘉锋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