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816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吴某乙24岁,已独立。2008年因家庭收入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不往家寄钱,且从未回家一次,分居6年,我要求离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八街村委会证明一份;3、李秀英、王贵鹰证明各一份。被告吴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法庭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吴某乙。2008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与原告及女儿分居生活6年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称,被告从未往家里寄钱,对妻子及女儿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