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海峰、李军、张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海峰,李军,张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被告:宋海峰,男,汉族,现住通榆县。被告:李军,男,汉族,现住通榆县。被告:张立波,女,汉族,现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海峰、李军、张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张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峰、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宋海峰在通榆县边昭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张立波、李军担保,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逾期后,经我信用社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立波辩称,欠款属实,宋海峰于2009年借款150000元,借款人是宋海峰,担保人是李军和张立波,本息都没还过。会积极配合还款,但是目前没有钱。被告宋海峰、李军均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所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围绕本案诉讼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质押(抵押)贷款财产所有人保证书一份、抵押物远期委托拍卖书一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一份、李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贷款,金额150000元。被告张立波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宋海峰、李军未出庭质证。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立波无异议,被告宋海峰、李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辩解性意见,应视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的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宋海峰于2009年5月27日在通榆县边昭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张立波、李军担保,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该笔借款已逾期,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根据原告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宋海峰应偿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立波、李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27日被告宋海峰在通榆县边昭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张立波、李军担保,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此借款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海峰、李军、张立波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被告宋海峰的借款已逾还款期限,被告宋海峰应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张立波、李军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联保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立波、李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峰偿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张立波、李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