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上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张日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卿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25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淇,于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五六月份开始,被告张某出现外遇,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双方父母多次调解,但被告张某屡教不改,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了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琪由男方抚养,婚生女儿张某露由女方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3、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4、赣州交警大队出具的一份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5、视频影像四份、原告刘某与杨某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张某有外遇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虽然原告刘某诉说不是事实,但是原告刘某坚持要离婚,自己表示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就只有一套房屋和一辆汽车,要合理分割,同时债务也要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同意按原告刘某的意见处理,如果自己要承担抚养费的话,就由自己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张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10月25日在上犹县水岩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3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淇;于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与其他异性曾经有特殊男女关系,致使双方婚姻及家庭生活出现矛盾纠纷,双方及家人曾就该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建设路的房屋一套,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价值380000元,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由刘某对被告张某进行货币补偿;江淮牌汽车一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汽车价值为60000元,汽车归被告张某所有,由张某对原告刘某进行货币补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88000元,其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亲戚借款58000元,即父亲刘某府10000元,哥哥刘某浩5000元,姐夫袁某有15000元,哥哥刘某海28000元;被告张某向上犹县水岩乡信用社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汽车登记信息、视听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某主张婚生女儿张某露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儿子张某淇由被告张某抚养,被告张某认同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于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人口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54元,即每月471.16元,因此原、被告应各半承担对方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其分别年满18周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居”应严格按照其字面解释去理解,即指“共同居住生活”,而且应该是具备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刘某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其他异性长期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只是与其他异性存在一般的婚外情,只是追求婚外的性刺激,并不以破坏家庭为最终目的,所以,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张某有外遇,存在过错,应少分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予以平均分配;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张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房屋与汽车的价值及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按照该意见,双方共同财产价值440000元,价值380000元的房屋由原告刘某所有,价值60000元的汽车由被告张某所有,因此,原告刘某应给予被告张某货币补偿16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8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为利于债务的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亲戚借款58000元,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支付14000元后,均由刘某负责清偿;被告张某向上犹县水岩乡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婚生女儿张某露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儿子张某淇由被告张某抚养,自判决生效后由原、被告每月各支付抚养费235.58元给对方所抚养的孩子,直至其分别年满18周岁。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支付上半年费用,每年7月支付下半年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建设路的房屋一套,折价3800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江淮牌汽车一辆,折价600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刘某给予被告张某现金补偿16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88000元的处理: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亲戚借款58000元,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支付14000元后,由刘某负责清偿;被告张某向上犹县水岩乡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清偿,即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债务44000元。上述第三、四项中双方的给付行为,限在办妥房屋产权证书变更登记之日完成。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已交纳),由原告刘某承担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远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