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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贾文龙与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文龙,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文龙,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贾文龙因与被申请人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南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文龙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遗漏诉讼请求。贾文龙一审诉讼请求为返还非法截留的“工资及管理费”。而一审判决总结为要求东风南充公司返还“工资(即管理费)”。二审也未予纠正。(二)一审、二审未依法调取东风南充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证据。(三)一审、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南充内燃机厂送车队送车协议》(以下简称《送车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了“送车费用”包含“本人工资”。但按照常理,“送车费用”不应当包含“本人工资”。《送车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对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制定者的解释。2.《送车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送车费用”由车方或接车方支付、送车人员接收并负责因延误交接而造成的损失。如果送车人员不是汽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什么还要承担相应损失。3.送车人员工资实行包干制,但东风南充公司无法说明工资占送车费用比例,无法确定具体工资,双方约定的工资可能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水平,应属无效约定。贾文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东风南充公司答辩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依据《送车协议》,贾文龙负责东风南充公司的送车业务,约定“实行全额包干送车费用,即在送车中所需办理保险、养路费、临时牌照以及差旅费、燃料、过路费、本人工资等其他费用”。其中,送车费用的10%作为管理费交给东风南充公司。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返还“送车费用的10%”。贾文龙认为“送车费用的10%”是东风南充公司非法截留的“工资及管理费”。按照约定,“送车费用的10%”系管理费。一审法院对贾文龙诉讼请求的归纳是否准确,对本案审理无实质影响。(二)双方当事人对于东风南充公司收取“送车费用的10%”作为管理费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一审未调取有关收取管理费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三)贾文龙系东风南充公司职工,按照公司指派将车送到指定的地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因此而成为汽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东风南充公司将送车费以一定比例作为送车人员的劳动报酬和送车过程中的各项支出,属于包干计算报酬的方式,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四)基本工资是否低于法定标准,与退还“送车费用的10%”的主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贾文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文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天智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磊 百度搜索“”